• 网站支持IPv6
您现在的位置 :
关于印发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24-08-27 11:25:55
  • 来源: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台山政府网
  • 打印】   【字体:    

解读文本: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图解: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台府办〔2024〕8号

TSFG2024004


广海湾经济开发区、市工业新城管委会,各镇(街)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上级驻我市有关单位:

  《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台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5日          


台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规范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江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江府办〔202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不包括上级派驻我市的机关和垂直管理的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镇人民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三)仅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四)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部署、方案、规划和发展纲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制定程序的技术操作规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

  (七)涉密文件;

  (八)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明确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发布和监督管理责任,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台山市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列入法治建设、依法行政考评指标体系。

  第八条  各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实行清单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机构改革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